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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黃冠霖即東橋電器行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載有管轄條款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其上
    並無被告2人之簽章,且觀諸該條約定內容為:「…。立約人
    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
    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其文意,原告得據以選擇包含本院在內位於臺灣
    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顯係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
    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合
    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
    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意旨相悖,應屬無效。又被告黃冠
    霖即東橋電器行之營業所地址在臺南市永康區、被告鄭博文
    之住所在臺南市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均非位在
    本院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
    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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