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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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黃冠霖即東橋電器行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載有管轄條款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其上
並無被告2人之簽章,且觀諸該條約定內容為:「…。立約人
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
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其文意,原告得據以選擇包含本院在內位於臺灣
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顯係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
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合
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
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意旨相悖,應屬無效。又被告黃冠
霖即東橋電器行之營業所地址在臺南市永康區、被告鄭博文
之住所在臺南市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均非位在
本院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
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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