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3-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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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08號
原 告 蔣才玲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王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訴外人呂彥
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風生水起」、「時來運轉」
之成年人所組織,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約定以取款
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呂彥旻擔任
監、收水,其二人即與「風生水起」、「時來運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投資
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俟伊觀看點擊,伊因此而陷於錯
誤,即誤認確有如此投資項目,遂加入投資群組,由系爭詐
欺集團暱稱「楊宥婕」之成員接續向伊佯稱:可繳交資金投
資股票云云,致伊進一步陷於錯誤,而向「楊宥婕」指派之
人員繳交財物。而被告依「風生水起」、「時來運轉」之指
示,於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迅捷公司)姓名「王源發」之工作證(下稱工作證)、
迅捷公司現金付款單據(記載:黃金儲值,上有迅捷公司印
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
許,至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向伊出示工作證以行使,使伊誤信被告為迅捷公司員工,且
係前來收取投資財物,因而交付被告價值新臺幣(下同)38
4萬6011元之黃金(黃金條塊500公克2塊、250公克3塊、100
公克1塊,下合稱系爭黃金),被告並在收據上偽簽「王源
發」署押1枚後,且將該收據交付伊而行使,嗣被告將收取
之系爭黃金交由呂彥旻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38
4萬601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
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84萬60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之自白,且經證人即刑事共同被告呂彥旻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勤務報告書、
112年12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黃金業務收據、113年1月10日密錄器錄影擷圖、113年1月
10日現場盤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手機翻拍照片、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楊宥婕
」、「迅捷…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之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42
484號鑑定書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776號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
偵查卷宗電子卷證查證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2至25頁),益徵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
文。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既與呂彥旻及其他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
欺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所為即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含呂彥旻)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含呂彥旻)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84萬6011元,洵屬有據。又本院已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被告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
另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乃係基於選擇
合併擇一為勝訴判決,故本院自無庸再為判斷,附此敘明。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損害賠償上開金
額,為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7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
4萬6011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
,在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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