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2-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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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消費,被告逾期未依約繳款,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消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依原告提出兩
造間所訂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本契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是兩造就信用卡消費關係涉訟,已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既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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