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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鐽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鄧宣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鐽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鐽鑫公司)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
    任被告鄧宣裕為清算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5月8日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48032521號函公司解散登記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鐽鑫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解散登記申請書等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可按,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係記載:「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
    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
    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
    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
    ,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
    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以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非專
    屬管轄事件,而本件被告鐽鑫公司營業所地址設於「新北市
    土城區」;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鄧宣裕住所位在「臺中市潭
    子區」等情,分別為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明,亦有被告鐽鑫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被告鄧宣裕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限制閱覽卷內),是被告鐽鑫公司之營業所以及被告鄧宣
    裕住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考量兩造
    應訴之便利性,以及被告鐽鑫公司已為解散登記等情,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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