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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玄耀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宸語(原名:李佳樺)    


被      告  張良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玄耀有限公司(下稱玄耀公司)、李宸語(原名李佳樺)
    、張良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玄耀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8日邀同被告李宸
    語、張良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於113年5
    月24日撥款160萬元、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5月24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加碼7%計算,截息日利率為8.61﹪。嗣被告玄耀公司就上開
    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23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
    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79萬1090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利率查詢資料、截息日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
    至32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玄耀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原告共計79萬1090元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
    告李宸語、張良銘為被告玄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萬1090元及利息
    、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86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萬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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