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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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訴 訟代理 人 謝明璇
被 告 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治強
被 告 戴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
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
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
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
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
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
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
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
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係記載:「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南港區,則依上開第3
4條約定內容可知得在包括本院、貸放分行所在地法院、或
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
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
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
,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
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非屬專屬管轄事
件,而本件被告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利恩公司)
營業所地址於起訴時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被告戴玉玫
住所於起訴時係位在「基隆市安樂區」、被告林治強住所於
起訴時係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而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被
告戴玉玫、被告林治強原住所即原戶籍址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士林區地址),然被告戴玉玫、
林治強於起訴前已遷出士林區地址,且士林區地址之建物所
有權亦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被告比利恩公司變更登記表
、建物異動索引、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是被告比利恩公司之營業所、及被告戴玉玫、林治強之住
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考量系爭借款主
債務人為被告比利恩公司,以及兩造應訊之便利性,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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