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翁宛琦
輔 助人 即
法定代理人 翁約博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念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曾毅鴻
黃韵筑
劉健右律師
黃郁茹律師
洪堯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温承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03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財政部國庫
署指定被告擔任第五屆公益彩券發行機構之銀行,負責民國
113年至122年期間公益彩券發行,財政部國庫署並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原
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非涉及公法關係,而為私法關係之民事
訴訟,並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財政部國庫署於本院審理時撤
回本件參加訴訟(本院卷二第7頁),故財政部國庫署已非本
件訴訟之參加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
萬255元,及自行政訴訟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255
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之訴即聲明
確認原告參加被告第五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之資格存在。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就請求給付金額部分
為擴張訴之聲明,並追加確認遴選資格存在之訴,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患有思覺失調症,自民國97年9月16日起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11年3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裁定由伊之胞弟
即訴外人翁昇德(已更名為翁約博,下稱翁約博)為伊之輔助
人。被告經財政部以111年8月18日台財庫字第11103735440
號函指定為第五屆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發行期間自113年1月
1日至122年12月31日止。被告為遴選及管理第五屆公益彩券
經銷商,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4條制訂「第五屆公益彩券
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與「第五屆公益
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遴選簡章」(下稱遴選簡章)並公告
之,且於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4月7日間接受經銷商遴選報
名。伊於上開報名期間内,依系爭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檢具
附報名申請書暨文件,向被告報名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
券經銷商遴選,詎被告竟以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乃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否認伊具有參加第五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
之資格(下稱系爭遴選資格),致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
虞。且被告以伊為受輔助宣告人,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由
,認定伊不符合系爭遴選資格,致伊不能參加遴選,乃違反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亦故意不法侵害伊不受歧視之人格權
與工作權,而致伊受有10年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69萬25
5元,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參加系爭遴選資格存在。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19萬255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制定系爭要點前,除與全國性經銷商團體溝通
外,並已於全國各縣市召開25場說明會,同時亦將相關規定
張貼公告於網頁,供各界預覽及提供意見,其中關於系爭要
點第2條第11款規定「限制行為能力者」係包括7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說明會期間尚無團體表達反對
意見,並經公益彩券主管機關財政部112年2月13日備查在案
。又經銷商資格排除受輔助宣告者,係基於維護彩券交易之
穩定性,並保障消費者及受輔助宣告者之權益,尚無違法或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況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具備完全行為能
力,且依原告所提出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可知原
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顯見原告亦自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核與完全行為能
力人有別,若由其擔任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恐無法保障
消費者及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財政部以111年8月18日台財庫字第11103735
440號函指定為第五屆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發行期間自113年
1月1日至122年12月31日止;又被告為遴選及管理第五屆公
益彩券經銷商,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4條制訂系爭要點、
系爭遴選簡章並公告之,且於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4月7日
間接受經銷商遴選報名;原告於上開報名期間檢具相關規定
資料參加經銷商遴選,被告以其經臺中地院以系爭輔助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由,而認定其不符合系爭遴選資格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認定其不具系爭遴選資格,然其雖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但
非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被告亦表示具系爭遴選資格者,若經
中籤後但未通過訓練及測驗者,得不予任經銷商,然被告卻
否認受輔助宣告之原告具系爭遴選資格,而不讓原告參與遴
選,乃不法侵害原告不受歧視之人格權及工作權,而有故意
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
原告為參與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遴選,原告主
張其具經系爭遴選資格,為被告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是否
具系爭遴選資格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律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由其弟向臺中地院聲請輔助宣告,
經臺中地院於111年3月23日以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原告為
受輔助宣告人,且裁定翁約博為原告之輔助人,並於111年4
月25日確定在案,有系爭輔助宣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卷宗,下稱高行卷
,第33至35頁),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
號卷宗查證屬實。且依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內容,可知原告已
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所列行為,或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人行為之效力,係準用
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及第85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
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尚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㈢被告為遴選及管理第五屆公益彩券經銷商,而依公益彩券管
理辦法第4條規定訂定系爭要點,系爭要點第2條第11款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者: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之
人。」(高行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49頁);且第4條第1項第
1款亦規定:「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具工作能力能親自在場銷
售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並無下列事實
或行為者,可報名申請參加本行之電腦型彩券或立即型彩券
經銷商遴選:㈠限制行為能力…」(高行卷第94頁)。又被告所
制定之公告簡章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為上開內容相同之記
載(本院卷第61頁)。原告固主張系爭要點上開規定違反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被告依上開規定認定伊不具系爭遴選資格
,乃不法侵害伊不受歧視之人格權與工作權,故伊具系爭遴
選資格等語。然查,基於下列理由,尚難認上開規定有違反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或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茲
分述如下:
⒈自法律性質分析公益彩券經營之特殊性:
⑴公益彩券之經營並非憲法保障之一般性「職業自由」,而
係具有高度公益目的之「行政特許」。公益彩券經銷權並
非一般勞務工作,而是政府賦予的特許經營權利,具有強
烈的「行政處分」與「公共信賴」性質。且法規要求經銷
商必須「親自在場銷售」。受輔助宣告者可能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在面對複雜的投注規則、中獎辨識
或消費紛爭時,難以獨立處理。雖然經銷商遴選是為了照
顧身心障礙者,但仍須在「給予工作機會」與「保護財產
安全」之間取得平衡。若讓判斷能力受損之人承擔高度經
營風險(如負債、被詐騙),反而違背了輔助宣告制度保
護本旨及保護弱勢之法律本意。
⑵具公共利益之代理性質,即經銷商受發行機構委託,實質
上執行代收政府公款(公益盈餘)之職能。故其經營穩定
性直接影響國民年金、健保及社福資金之籌措。
⑶需具高度注意義務:彩券經營涉及高頻率現金交易、帳務
清算及投注機維護,要求經銷商須具備高度之事務處理能
力與誠信管理義務。且第五屆公益彩券共發行八種電腦型
遊戲。其中樂透型遊戲,如「大樂透」須判斷6個號碼及
特別號;「威力彩」需於兩區號碼間搭配選擇;快開型遊
戲如「Bingo Bingo」則每5分鐘即開獎一次,並包含「基
本玩法」、「超級號」、「猜大小」、「猜單雙」等複合
式選項。各遊戲之投注、金錢結構及中獎條件均有顯著差
異,經銷商除須熟悉系統操作流程外,尚須理解並向消費
者清楚說明遊戲規則、投注方式及中獎金額。若經銷商理
解力不足或尚須待輔助人同意為之,致無法即時掌握並確
認消費者所欲投注之金額、期別或遊戲類型,易發生投注
錯誤,錯誤說明遊戲內容或誤引消費者投注,進而引發消
費爭議。故經銷商不僅需具備操作能力,更須兼具規則理
解、即時判斷與溝通表達能力,因業務內容顯屬高度辨識
與互動性工作,且因投注方式多元,銷售並非單純機械操
作,各種投注方式均涉及人為辨識、即時反應與校對,需
即時判斷與核對確認;復退換票制度具嚴格時效與授權程
序,且依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第6條
約定,錯誤風險係由經銷商承擔。
⒉為維護「交易安全」與「私法行為穩定性」
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進行重大法律行
為(如借貸、處分重要財產、為營業行為)時,需經輔助
人同意。而經營彩券可能涉及簽署商業本票、設立保證金
專戶、租賃店面等法律行為,若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同意
自行為之,該等契約將處於「效力未定」狀態。故於輔助
人同意前,該等行為具未定之風險。又為保護第三人,即
為避免發行銀行、房東或消費者捲入複雜的效力爭議,得
基於交易安全之公益考量,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要求設
定較高門檻。
⒊履行國家保護義務,並防止經濟剝削:
系爭要點限制受輔助宣告者經營,本質上是一種「保護性
措施」,在以防範人頭冒用,因實務上常見不肖人士利用
弱勢身分者作為人頭申請經銷商,導致受輔助人背負稅務
及經營債務,卻無實質收益。又規避風險,考慮到受輔助
人就事務處理能力顯有不足,經營事業之盈虧風險可能導
致其原有資產迅速萎縮,限制其經營係為確保其基本生活
不因商業失敗而崩潰。
⒋行政管理之安定性與效率性
資格審查之可預見性:遴選經銷商時,需建立客觀、一致
的標準。若允許行為能力有欠缺之人加入,將導致後續監
管(如違規裁罰之責任歸屬、帳務追償)面臨法律上的抗
辯挑戰,增加社會成本。
⒌基於輔助宣告之制度設立之目的,係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
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而設有輔助宣告制度以保護受宣告
人之利益,並藉以公示方法維護交易安全。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輔助宣告撤銷前,不論被告、或消費者、或如上開所
述之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亦僅能依具公示外觀之客觀事實得
以為判斷交易安全。
⒍且「受輔助宣告者」與「身心障礙者」本屬二事,受輔助
宣告者並非均屬身心障礙者。系爭要點上開規定係針對客
觀上經法院裁定受保護之輔助宣告者,為維護其權益及社
會信賴而設立之合理限制。即便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強調
平等參與,然其核心非「絕對禁止任何限制」,而是要求
限制必須具有「正當目的」與「比例原則」。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雖保障法律行為能力,惟亦承認在必要時應提供
「保護機制」。當「支持性決策」在高度競爭且高風險的
商業環境中難以落實(例如:輔助人無法隨時在場監督每
一筆現金流)時,為防止其受剝削,採取適度的資格限制
符合公約中保護障礙者免於財產損失的精神。且基於比例
原則之衡平:⑴目的正當性:保護公款穩定與防止弱勢受
害,屬於憲法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認可之正當目的。⑵
手段必要性:彩券經銷權利具稀缺性(需抽籤)(依第五
屆經銷商遴選合格件數統計表所示抽中率僅百分之7.26)
,將機會留給具備獨立履約能力之障礙者,能最大化公益
彩券的社會扶助功能,而非讓受輔助宣告者承擔其可能無
法負荷的行政義務及法律責任。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禁止
的係基於「障礙」而歧視,但「受輔助宣告」係基於司法
個案評估後認定其「處理事務能力不足」。又限制其經營
係基於職能適格性(Functional Capacity)之考量,而
非對其人格地位之否定,亦非侵害其工作權或歧視受輔助
宣告者。故基於維護公共盈餘穩定、保障交易安全及履行
國家保護義務之必要手段,僅該限制係針對「特定高度風
險之商業行為」,且仍保留其他低風險之社會參與機會,
即不構成對工作權之違憲侵害,亦不牴觸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之保障意旨。
⒎況依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卷宗內所附精神鑑定報告,亦可知
原告曾有買手機不付錢,之後狀況不穩定時燒掉手機之行
為,且原告主要症狀為情緒變化大、幻覺及妄想生思考,
過去在症狀不穩時有攻擊破壞行為,且有縱火史,雖原告
於鑑定時精神病症狀及情緒相對穩定,認知功能無明顯退
化,但原告思考固著、缺乏彈性、對事務的理解與判斷欠
缺全面性,職業功能與執行功能顯然退化,因此鑑定結果
認為原告行為能力受精神障礙的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達到顯有不足的程度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可稽。而於
系爭輔助宣告裁定未經撤銷前,基於保護受輔助宣告之原
告權益,且確保交易安全及公益彩券之公益性,被告以上
開系爭要點認定原告不具系爭遴選資格,尚難謂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或為歧視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身心障礙者,然其既經法院裁定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依系爭要點規定,即不具系爭遴選資格,則原
告請求確認其符合系爭遴選資格存在,為無理由。又原告不
具系爭遴選資格,原告主張其具系爭遴選資格,因被告認其
不具系爭遴選資格,致其無法參與抽籤擔任經銷商,而有故
意不法侵害其上述權利之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69萬
255元,而請求被告賠償69萬255元等語,亦尚難謂有據。且
如前述,系爭要點之規定尚難謂有何違法或違反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利之情事,且未構成歧視身心
障礙者,故尚難認被告依上開規定而認原告不具系爭遴選資
格,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確認其具系爭遴選資
格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19萬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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