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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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劉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
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消費,被告逾期未依約繳款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依原告
提出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本
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司促卷第17頁),足認兩造就信用
卡消費關係涉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又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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