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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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林意惠
朱大維
被 告 田與集創意工作室
兼法定代理人 陳翔畇
被 告 劉恒心
辜啟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田與集創意工作室、陳翔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貳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
二、被告劉恒心於被告田與集創意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第
一項所示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田與集創意工作室
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由被告田與集創意工作室
、陳翔畇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恒心於被告
田與集創意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此項費用時,應就不
足額部分與被告田與集創意工作室負連帶給付責任。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田與集創意工作室、陳翔畇與原
告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
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
法院。
貳、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田與集創意工作室邀同陳翔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
月1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
0萬元,共計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
4年9月16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並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加碼5.4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田與集創意工
作室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4年3月16
日、114年6月1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分別為1.74%、1.58%
,各加碼5.44%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分別為7.1
8%、7.02%,故田與集創意工作室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本金共計729,9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陳翔畇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田與集創意工作室為
合夥團體,負責人為陳翔畇,合夥人先後為被告劉恒心、辜
啟倫,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劉恒心、辜啟倫,應於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
民法第681條、第69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田與集創意工作室、陳翔畇應連帶給付原告729,901元,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田與集創意工
作室、陳翔畇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劉恒心、辜啟
倫對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
第918號「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解釋意旨,合夥團體
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
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
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
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
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田與集創意工作室邀同陳翔畇為連帶保證人,於111
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共計200萬元,並
為上開約定,嗣田與集創意工作室未依約清償,仍積欠原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共計729,9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商業登記抄本、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3、26至
3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因此,原告依系爭授
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田與集創意工
作室、陳翔畇連帶給付729,901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田與集創意工作室為合夥團體,負責人為陳翔畇
,現合夥人為辜啟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合夥人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堪認屬實。
惟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於田與集創意工作
室財產不足清償時,原告即得持本件確定判決執行辜啟倫之
財產,自無庸於田與集創意工作室外,再列辜啟倫為被告之
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
責,民法第690條定有明文。惟合夥人退夥後,已不具有合
夥人身分,則於其退夥後,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提出與其退
夥前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雖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
團體,但無從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認該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執行力可擴張及於已退夥之合夥人(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合夥團體之債權
人仍有必要列已退夥之合夥人為被告,請求該退夥之合夥人
清償合夥團體所負債務。查原告主張田與集創意工作室簽立
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時,劉恒心為其合夥
人,嗣後退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2至23頁),堪認屬實。則劉恒心退夥後,仍應就退
夥前田與集創意工作室所負債務負責,原告依民法第681條
、第690條規定,請求劉恒心對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
、民法第681條、第690條規定,請求:一、田與集創意工作
室、陳翔畇連帶給付729,901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
息、違約金。二、劉恒心於田與集創意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第一項所示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田與集創意工
作室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命由田與集創意工作室、陳翔畇連帶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劉恒心於田與集創意工作室之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訴訟費用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田與
集創意工作室負連帶給付責任。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1,600,000元 586,611元 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7.18%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143,290元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02% 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729,90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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