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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林意惠  
被      告  萊恩數位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守明  


被      告  邱瑞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5,6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萊恩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萊恩公司)於民國
    113年8月23日邀同被告陳守明、邱瑞瑤為連帶保證人,共同
    簽發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
    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前述授信綜合額度分成2筆款項
    動用撥款,於113年9月16日分別撥款140萬元及6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8年9月16日止,利息依原
    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3%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
    年息6.02%),共分60期,按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
    利息,如未依約全部清償時,按未償還本金餘額自遲延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萊恩公司僅繳息至114
    年2月16日,借款本金餘額分別為129萬8,960元、55萬6,690
    元,合計尚欠本金185萬5,650元。依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萊恩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陳守明、邱瑞瑤為被告萊
    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
    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8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可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經
    查,被告萊恩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
    造間之約定,被告萊恩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
    部到期。而被告陳守明、邱瑞瑤為被告萊恩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萊恩公司負
    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1: 編號2: 本金金額:129萬8,960元。 利息: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2%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金金額:55萬6,690元。 利息: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2%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本金:185萬5,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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