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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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官小琪
鄭絜尹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許朝富
江家宏
江家瑩
受 告知人 許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許哲明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許哲明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1萬
4,252元及利息(下稱系爭款項)尚未清償,經伊取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5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在案,故伊對許哲明確有債權存在。又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許菊花所有,
許菊花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死亡後,由許哲明及被告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於112年8月31日登記
為公同共有,然許哲明與被告迄今均未分割系爭遺產,顯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原告對系爭款項之清償,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許
哲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本文亦有明定。是債務人有怠於辦理分割遺產之情形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
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許哲明之債權人,許哲明積欠系爭款項
未清償,且許哲明就被繼承人許菊花所留之系爭遺產,並未
拋棄繼承,然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債權憑證及
許哲明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38頁、第44頁);
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北市土地籍字第1
137019983號函檢送之繼承登記案卷(即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許
菊花遺產稅核定證明書節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10
2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
定,代位許哲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規定訂之:一、與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許菊花於108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被告許
朝富、許哲明及訴外人許瓊文,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
例原應各為3分之1,惟許瓊文已於107年7月9日死亡,其死
亡時尚有子女即被告江家宏、江家瑩,且江家宏、江家瑩就
許瓊文部分亦未拋棄繼承,則就許菊花所遺之系爭遺產則由
被告江家宏、江家瑩代位繼承許瓊文之應繼分部分,故系爭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自堪認定。
㈣、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45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許哲明提起本件訴訟
之目的,僅為求得就許哲明所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若
採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有喪
失共有權之虞,亦非妥適。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屬適當。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許
哲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由原告與被告3人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士林區 百齡 六 66 2,960 公同共有15696分之82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6323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8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3層:39.60 陽臺:1.35 雨遮:1.85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許朝富 3分之1 2 許哲明 3分之1 3 江家宏 6分之1 4 江家瑩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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