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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徐立達即旭茂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系爭授信書)及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共分3
    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採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5%按日計付,
    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
    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原告於同年月28日分別撥款180萬元、20萬元予被告,
    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6月7日、同年8
    月27日,依系爭授信書第14條約定,被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上開借款債務迄今為止,尚分別有本金156萬574元、
    15萬1,817元,合計171萬2,391元未清償,又前揭借款授信
    利率月調利率1.72%加碼後為3.22%,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
    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
    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
    詢、系爭授信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2至33頁),堪信為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156萬574元 3.22% 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者,則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15萬1,817元 3.22%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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