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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星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韓舜安  

被      告  徐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9,88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星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威公司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邀同被告韓舜安、徐文美為連帶保證
    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
    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前述授信綜合額度
    分成2筆款項動用撥款,於113年4月17日分別撥款150萬元及
    50萬元,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為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6
    年4月17日止,年利率為7.12%,共分36期,按期依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全部清償時,按未償還本金
    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星威公
    司僅繳息至附表所示最後計息日,借款本金餘額分別為100
    萬1,524元、31萬8,363元。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星威公司經催告而仍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韓舜安、徐文美既
    為被告星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與上開證
    物核屬相符,足認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可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經
    查,被告星威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
    造間之約定,被告星威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
    部到期。而被告韓舜安、徐文美為被告星威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星威公司負
    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違約金 1 100萬1,524元 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1萬8,363元 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31萬9,8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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