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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林純瀅  
            蘇志成  
被      告  黃松根  
            黃乙黎  
            黃紫黎  




            黃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黃松年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黃松年之債權人,黃松年向
    原告申辦信用卡,就結欠帳款未予返還,經原告對其取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086號債權憑證。而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原為被繼承人黃啓德所有,黃啓德於民國96
    年9月12日過世,由其子女即黃松年與被告黃松根、黃乙黎
    、黃紫黎、黃麗麗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
    每人各1/5;而黃松年原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
    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怠於行使,且已陷於
    無資力,原告自有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之必
    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松根、黃麗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先前到場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被告黃乙黎
    、黃紫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松年積欠債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
    又被繼承人黃啓德於96年9月12日過世後,所遺之現存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為繼承人即黃松年與被告黃松根、黃乙黎、
    黃紫黎、黃麗麗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每人各為
    1/5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
    4086號債權憑證,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3日函檢送之繼承登
    記案卷等件(見本院湖司簡調字卷第15至37頁,及訴字卷第
    168至188、212至274頁)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亦未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代位人黃松年對原告負有債務,於
    其被繼承人過世後,各繼承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
    分割,足認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形,是原告為保
    全債權,主張代位黃松年請求分割遺產,於法尚無不合。復
    按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
    量,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
    ,且以原物分割,由被代位人黃松年與被告黃松根、黃乙黎
    、黃紫黎、黃麗麗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故原告建議以此方法分割,應為妥
    適。從而,原告訴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被代
    位人黃松年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復參酌本件分割所受
    利益,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一(應分割之遺產)
編號 財產類別 財產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24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4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86.3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1.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5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91.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即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黃松年 1/5 黃松根 1/5 黃乙黎 1/5 黃紫黎 1/5 黃麗麗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 事 人 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黃松年) 1/5 黃松根 1/5 黃乙黎 1/5 黃紫黎 1/5 黃麗麗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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