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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筌茂汽車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歡  

被      告  陳育娟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1871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7﹪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逾期超過6
    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13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筌
    茂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筌茂公司)、曾子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筌茂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曾子歡
    、陳育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於111年10月
    27日撥款,約定借款期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
    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3.35%計算,截息日利率為5.07﹪。嗣被告筌茂公司就上開
    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5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
    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191萬3875元本金、利息及自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3萬3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陳育娟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有調解意願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筌茂公司、曾子歡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利率查詢資料、截息日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0至30頁)。又被告陳育娟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
    ,而為自認(本院卷第133頁);且被告筌茂公司、曾子歡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
    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筌茂公司
    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191萬
    3875元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曾子歡、陳育娟為
    被告筌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
    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萬3875元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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