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2-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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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羅志誠
被 告 連妙穎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陸續
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伊已預扣利息後,共匯
款242萬9000元予被告而為交付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約
定以被告交付由訴外人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昱公
司)所開立支票交付予伊,供伊於兩造約定還款日以支票兌
現方式以受償系爭借款。嗣被告因無法於支票到期日即112
年9月22日如期還款,遂將原所交付之支票抽回,被告再以
昶昱公司另開立未載到期日之支票與其抽回相同面額之支票
交付予伊而為換票。詎被告於112年9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5
日止僅清償39萬4000元,於113年4月29日經兩造同意被告應
於113年7月清償剩餘借款,然被告迄今仍未全部清償完畢,
尚積欠伊借款203萬5000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
5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是昶昱公司向原告所為之借款,伊係居
間幫昶昱公司向原告借款,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兩造
間就系爭借款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系爭借款係昶昱公
司分次向原告所為之借款,且陸續係以借新還舊方式所為之
借款,且每次均由原告預扣利息,原告收取之利息已高達百
分之40.56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借款
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款契約係成立
於昶昱公司與原告間,昶昱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伊僅
是居間,伊係幫昶昱公司向原告借款等語。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㈠依原告提出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固可知原
告確有匯系爭借款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帳戶(本院卷一第174至
178頁)。然被告否認系爭借款係伊所借,而係昶昱公司向原
告所為之借款等語,原告復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紀錄
及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卷一第28至63、72、158至160頁)
為據,而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
確有向伊為系爭借款,且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即借款人
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紀錄,可知該等
對話內容日期大多係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出借後,兩造所
為之對話,而非係於系爭借款前或借款當時之兩造對話內容
;至111年7月8日至同年8月8日間之對話則為系爭借款前對
話;又於該等對話內容中,原告有強調其係因認識被告才會
借款給被告週轉,然被告並未承認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卻強調借款人是昶昱公司,且昶昱公司負責人有意清償,公
司協議書做好會傳給原告,嗣被告於111年8月8日傳送其所
述之公司所做之借款協議書檔案予原告,並請原告確認及用
印,原告雖未再該借款協議書上簽章,然依該借款協議書內
容亦係記載乙方即昶昱公司向甲方即原告借款255萬元,而
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院卷一第162頁),原告雖有於對話內
容中向被告表示其沒有借款給昶昱公司,而係被告說被告朋
友公司等語。則依上開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紀錄,並
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借款確係被告向原告所借,以及被告為系
爭借款之借款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故
不足證明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至原告
所提作為清償利息及借新還舊之支票發票人均為昶昱公司,
且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其上均無被告之背書,有原告所
提出之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114
年10月17日彰吉林字第11400200號函暨檢送支票影本、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40197171號函暨檢送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8至6
3、210至426頁、本院卷二第2至63頁)。又支票為無因性,
被告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故尚難以原告持有昶昱公司所簽
發之支票,且支票是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乙情,即遽認被告為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
㈡況且證人李孟冀到庭證稱:伊為昶昱公司負責人,昶昱公司
於108年間有資金需求,昶昱公司斯時不認識原告,而被告
認識原告,所以昶昱公司透過被告去聯繫原告借款,原告並
先將系爭借款金額匯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交付予昶昱公司
;且昶昱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係要交付給原告,故透過被告將
支票轉交給原告,以作為清償昶昱公司向原告所借之借款利
息及以借新還舊方式陸續為系爭借款,支票亦係由原告帳戶
提示兌現;系爭借款是昶昱公司向原告所借之借款,昶昱公
司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借款事宜,並非係昶昱公司要向被告借
款,亦非由被告向原告借系爭借款後再借給昶昱公司;且被
告於處理系爭借款過程中,被告未曾說過系爭借款是被告向
原告借款後再由被告借給昶昱公司,昶昱公司也沒有給付任
何利息或報酬予被告,而係給付利息予原告;又昶昱公司之
公司帳亦記載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79
至86頁)。且證人胡欣傑亦證稱:伊為昶昱公司之股東,且
伊之前在昶昱公司擔任執行長,因昶昱公司有資金需求,而
被告認識原告,由被告出面替昶昱公司調資金,昶昱公司透
過被告陸續以借新還舊方式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負責與原告
溝通;並非係昶昱公司向被告借系爭借款;昶昱公司係向原
告借系爭借款,昶昱公司有開立支票交付予原告,支票係請
被告交給原告;系爭借款係昶昱公司向原告所為之借款,而
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再由昶昱公司向被告借款;又被告雖
為昶昱公司之股東,但被告都是以昶昱公司名義去借款,而
不是以她個人名義借款,系爭借款於昶昱公司帳上記載債權
人為原告,昶昱公司並無給付利息予被告等語綦詳(本院卷
二第87至92頁)。復依昶昱公司所簽發作為借新還舊之支票
亦係存入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提示託收乙節,業據原
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93頁)。基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兩造間對話內容及支票影本,足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昶昱
公司,而非被告,且係由昶昱公司委由被告去幫昶昱公司向
原告借款,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再借款給昶昱公司。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尚
難謂足採。
㈢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即兩造間有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
即被告要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亦同意要借款給被告,故尚難
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縱原告與昶昱公司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然被告非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3萬5000元,
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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