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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積欠借款(含利息
    及違約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
    借據)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0頁)。是兩造業
    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件
    並非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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