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6-0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0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陳光雄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柏融律師
時義軒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彭立德
江奎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91
9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使用伊所有
之系爭919號建物頂樓平臺(下稱919號頂樓)設置基地臺及天
線等通訊設備(下稱通訊設備),自民國99年2月8日起至114
年2月7日止共15年,被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而致伊受有損害,伊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2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90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9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1年11月15日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
00號建物(下稱921號建物)所有權人訂立租賃合約,供伊設
置電信設備,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起106年11月30
日止,於租期屆滿後,雙方續約5年,其後亦同,目前伊仍
承租921號建物頂樓平臺(下稱921號頂樓)設置基地臺及相關
通訊設備。又原告提出之照片,919號頂樓之基地臺及通訊
設備,並無拍攝時間,亦非伊所設置或伊所有,伊所設置於
921號頂樓之基地臺及通訊設備之線路係經由921號建物外牆
佈建,並連至1樓電錶。而伊僅於113年1月至114年2月間,
共1年又1個月曾占用919號頂樓約面積不到1坪處設置部分之
通訊設備,縱認伊應給付其占用1年又1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該金額亦應以每月3000元至5000元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114年2月7日起回溯15年(即自99年2月8日起至11
4年2月7日止),被告無權占用原告919號建物頂樓設置基地
臺及通訊設備,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萬600元,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
㈠919號建物為一棟5層樓之建物,原告於84年11月10日登記取
得919號建物所有權,嗣於114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銘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盧公
司),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0至32、104至10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84年11月10
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為919號建物所有權人;而自114年2月
7日起919號建物所有權人已非原告,而係銘盧公司。原告主
張其於114年2月7日仍為919號建物所有權人且管理919號頂
樓等語,難認可採。
㈡又依原告提出之919號頂樓照片及建物外觀照片可知,919號
建物與921號建物)相鄰,且均為5層樓建築物、兩棟建物之1
樓至5樓房屋均有共同壁之情形,而原告所稱之919號頂樓與
隔壁921號頂樓,為同一屋頂平臺,該屋頂平臺中間並未設
有牆壁區隔或分隔標誌或標線或隔間物,故此二建物之頂樓
平臺是連通919號頂樓及921號頂樓(本院卷第42、194、206
、292頁)。又依原告提出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本院卷
第34頁),可知原告有與921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玉沁
訂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919號頂樓及921號頂樓平臺應為91
9號建物所有權人及921號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該頂樓平臺
位於919號建物上方部分,由919號建物所有人管理使用,而
位於921號建物上方部分,則由921號所有權人管理使用。
㈢按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眾電信網路基地
臺設置使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設置者於設置基地臺
前,應辦理基地臺登錄。」,準此,設置基地臺前,電信業
者應先辦理基地臺登錄。而被告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合併,於合併後被告為
存續公司,亞太電信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於110年4月19日
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辦理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
登錄在案,另亞太電信公司並無向NCC申請就919號頂樓設置
基地臺登錄等情,有NCC 114年8月14日通傳中決字第114002
7984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24頁);又依被告所提出經NCC許
可函號0000000000,被告經NCC許可在919、921號頂樓設置
射頻設備及基地臺(本院卷第234頁);再依被告所提出由NCC
於111年12月19日核發之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執照記載,可
知電臺名稱為苗栗國華(電臺編號:遠傳GC00000000)為被告
所有,電臺地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000號樓頂、天線
地址為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919、921樓頂(本院卷第236頁)
。足認被告於110年4月19日為基地臺登錄以後,始得於919
號頂樓設置通訊設備及基地臺。又被告確實有於101年11月1
5日起向921號建物所有權人承租921號建物部分空間、大樓
管道間之線路系統所經之途徑,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合約、租
金起算協議書、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198至202頁)。且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曾於112年7月17
日與被告於919號頂樓合建基地臺美化看板型景觀融合結構
施作天線架設施,而台灣大哥大公司係自96年12月1日起向9
19號頂樓所有權人即原告承租供設置基地臺相關設備,惟目
前僅能確認112年2月10日前述合建設施施工前工程會勘,有
被告之天線及射頻設備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4年10
月30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143024021號書函可佐(本院卷第256
頁)。則被告辯稱其僅於113年1月至114年2月共1年又1個月
,占用919號頂樓,其餘時間未占用等語,尚難謂足採。而
依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內容,僅足認於112年2月10日前
已有被告之電信天線及射頻設備設於919號頂樓,然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係於何時開始設置天線及射頻設備在919號頂樓
。惟參以上開NCC函及上揭電信法規,可知被告應於110年4
月19日以後始得在919號頂樓設置基地臺及通訊設備。基上
,堪認被告於110年4月19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期間確有占
用919號頂樓設置通訊設備。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間起即有在919號頂樓上架設基地臺
,連接至921號建物之線路,由919號建物之左側,由上延伸
至屋頂後,沿著919號頂樓之左側向後延伸,至921號建物基
地臺,並提出原證5之照片(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惟被告
辯稱該照片上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及時間,且被告否認照片形
式上之真正等語。而參以原證5之照片確實未顯示拍攝日期
時間,故不足以證明照片所顯示之情況即為99年間至114年2
月10日止之情況。又原告提出google街景照片,然並無法看
出被告有將基地臺及通訊設備設置於919號頂樓或外牆,又
原告所提之919號建物外牆上之管線,亦無法辨認出係何種
管線。縱認為通訊設備之管線,惟被告亦否認為其所設置之
通訊設備線路等語,況台灣大哥大公司於上開函文已稱台灣
大哥大公司自96年12月1日起向919號建物所有權人承租919
號頂樓設置基地臺及通訊設備等情,故尚難認原告所提出照
片上之管線為被告所設置或所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足以
證明該等照片上所示之管線確為被告於99年間起所設置通訊
設備線路,故尚難以照片上所示919號建物外牆有管線、921
號建物外牆無管線,即遽認定被告確有於99年間起至110年4
月18日止,在919號頂樓設置基地臺或通訊設備。況依電信
管理法第3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
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設置者於設置基地臺前,應
辦理基地臺登錄。」,而被告係於110年4月19日向NCC辦理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登錄在案,已如前述,故尚難謂於110
年4月19日以前,被告即有占用919號頂樓設置基地臺及通訊
設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足採。
㈤準此,將上開證據資料及被告自承其占用之期間為相互勾稽
而綜合判斷結果,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足以證明於原告為919
號建物所有權人期間,被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4年2月6
日間確有占用919號頂樓設置通訊設備。
㈥又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建物頂樓平臺
使用,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建物頂樓平臺所有
權人所有損害。爰審酌被告占用919號頂樓,係供設置通訊
設備使用,且供其經營電信業之營業使用,又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在原告占用919號頂樓部分係設置完整之整套基地
臺及通訊設備,僅能證明有設置部分之通訊設備;而依原告
提出其與台灣大哥大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標的為
919號建物及921建物,基地臺樓頂、天線安裝樓頂,租賃期
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12
00元(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而被告向陳玉沁承租921號建
物部分空間、大樓管道間及線路系統所經之途徑,約定每年
租金為27萬6000元,嗣於106年12月1日起變更租金為每月2
萬1000元,有租金合約、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198至202頁)
;且被告自承其占用面積約不到1坪(因該設備已不存在,本
院已無從實際勘驗測量,故以被告自認之面積為據),以及
附近919號建物周遭環境、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每月90
00元計算,而不足1月者,每日以300元計算較為適當。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
,共計3年9月又19日,計金額為41萬700元【9000×(12×3+9)
+300×19=405000+5700=410700】,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萬700元
為金錢債務,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
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
月29日(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700元,
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
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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