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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6-04-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余宣萱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陳莉雯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
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向原告推銷儲蓄型
    保險,並聲稱可獲高額利益,原告僅需交付金錢,其餘保單
    文件等均由被告處理即可,因被告為原告之妹,但自小即出
    養而不同姓,原告非常信賴被告,遂於民國94年至99年間,
    陸續以匯款、交付現金、轉帳等方式,合計交付新臺幣(下
    同)1,700餘萬元予被告,作為保費,然被告一直未將保險
    契約書交付予原告,嗣原告於101年6月間向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調取保單資料後,始知悉被告以原告提供上開資金一部用
    以投保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
    00000000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4份保險契約),且被告已
    於99年4月7日辦理保單解約,並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同月
    14日將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合計7,765,040元匯至被告
    擅自以原告名義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被告已於
    同月15日將上開金額其中433萬元匯至原告設於臺灣銀行永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臺灣銀行帳戶)
    ,並於同日擅自將其餘3,435,040元匯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
    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435,040元其中之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原告親自前往銀行開戶
    ,被告僅在旁協助填寫開戶資料,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
    戶後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但原告有需要時,被告會
    依原告指示交還上開存摺及印章,若原告辦理事務需要使用
    上開存摺及印章時,被告也會依原告指示辦理,至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於99年4月14日將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合計7,
    765,040元匯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月15日
    將上開金額其中433萬元匯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同日
    將其餘3,435,040元匯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上開3,435
    ,040元匯款,係原告指示被告進行此筆匯款操作,目的係為
    清償原告分別於97年11月21日向被告借款72萬元、於98年10
    月28日向被告借款59萬元、於98年12月24日向被告借款2,20
    4,798元共3筆合計3,514,798元之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
    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
    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
    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
    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99年4月14日將原告就系爭4 張
    保單解約後之解約金合計7,765,040元匯至原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後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
    保管,且被告於同月15日將上開金額其中433萬元匯至原告
    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將其餘3,435,040元匯至被告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
    湖司補字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頁),堪認屬實。至被告抗辯上開3,435,040元匯款,
    係原告指示被告進行此筆匯款操作,目的係為清償原告分別
    於97年11月21日向被告借款72萬元、於98年10月28日向被告
    借款59萬元、於98年12月24日向被告借款2,204,798元共3筆
    合計3,514,798元之借款債務云云,惟縱原告確有積欠被告
    上開借款債務3,514,798元,原告是否清償、何時清償、以
    何種方式清償,應悉由原告自行決定,並非得由被告片面任
    意代為決定,原告否認有指示被告進行此筆匯款操作(見本
    院卷第293頁),被告對此僅表明原告當時係以口頭方式指
    示,究竟係當面口頭指示或以電話聯絡口頭指示,因為時間
    已經超過16年,所以被告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
    ),堪認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為上開抗辯
    ,尚難採信,原告主張此筆匯款操作係被告擅自為之,被告
    受有此部分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435,040元其中之200萬元,應屬有據。
 ㈢且被告抗辯原告分別於97年11月21日向其借款72萬元、於98
    年10月28日向其借款59萬元、於98年12月24日向其借款2,20
    4,798元合計3,514,798元云云,並提出匯款單3張(見本院
    卷第208至209頁)、兩造間手機簡訊(見本院卷第234至270
    頁)為證。依被告提出上開匯款單,雖堪認被告確有分別於
    97年11月21日匯款72萬元、於98年10月28日匯款59萬元給原
    告,並於98年12月24日匯款2,204,798元至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帳戶,且於此筆匯款單下方記載「余亭蓉(即原告改名前
    之原名)房屋貸款」等語,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當事人
    一方交付金錢予他方,可能基於贈與、委任、借貸或無因管
    理等法律關係,非僅囿於一端,非可單憑金錢之交付,即據
    此推論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兩造間有長期且複
    雜之金錢互相往來,依被告提出上開兩造間手機簡訊內容,
    詳如附件所示,並未有原告於97年11月21日向被告借款72萬
    元、於98年10月28日向被告借款59萬元、於98年12月24日向
    被告借款2,204,798元之明確表示,亦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
    就上開3筆合計3,514,798元匯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
    告抗辯原告積欠其上開3筆借款債務合計3,514,798元云云,
    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見本院湖司補
    字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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