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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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木宸舍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詠彤 被 告 黃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同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宇綸(下與被告木宸舍工程有限公司、黃詠彤,合稱被 告,分稱木宸公司、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木宸公司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邀同黃詠彤、黃宇 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 間、計息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還款方式則採年金法按月本息 均攤,且約定如未按期償還債務,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附表 二「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方式加計違約金;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木宸公 司僅繳款至114年1月22、23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 到期,迄尚欠伊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契 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木宸公司、黃詠彤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 ;黃宇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小企業貸 款約定書、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 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44頁),且為木宸公司、黃詠彤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另黃宇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