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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許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同安通運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對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間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第6條約定,系爭借款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加碼1.5﹪機動計息,則相對人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20萬元借款僅分別攤還至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9月3日
    止,已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72﹪加碼1.5﹪即3.22﹪計算利息
    ,此較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附表所載之利率更為有利於
    相對人,爰聲請將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大項記載之「
    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5﹪計算」更正為「利
    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加碼1.5﹪計算」
    ,並將附表編號1、2計算方式(週年利率)欄記載之「3.26﹪
    」更正為「3.22﹪」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償還借款逾期後,應就
    180萬元、20萬元借款,分別自113年9月3日、113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6﹪(即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1.
    76﹪加碼1.5﹪)計付利息,此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
    年利率百分之3.26」、事實及理由欄第二大段所載「利息自
    撥貸日起,依中信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5﹪機動
    計算」即明(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產品利率
    查詢資料所示截息日即113年8月13日月調利率為「1.76﹪」
    之記載可稽(本院卷第30頁)。故本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二大項記載「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5﹪計算
    」、附表編號1、2計算方式(週年利率)欄記載「3.26﹪」,
    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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