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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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6號
原 告 陳月卿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
捌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11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708萬元
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943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87年11月30日士院仁
執富字第231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綜觀上開請求均係為排除被告依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行使權利,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
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最高者定之。而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08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應以原
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係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708萬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債權金
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9日,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如附表二所示37,423,522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三項係
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同訴之聲明第二項。因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7,423,522元定之,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9,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㈡又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顯示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則原告應查明訴之聲明第二項,具狀予以更正或撤回
,並提出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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