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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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荏即黃楠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
算其金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訴(見本院11
4年度司促字第4480號卷第9頁電子遞狀日期),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除自114年4月21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即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入訴訟標的金額外,應計入訴訟標的金
額者包括:㈠第一筆債務部分:本金新臺幣(下同)31萬5,986元
、計至114年4月17日止之利息1萬0,048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93元;又本金部分之利息請求經計算於114年4月18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20日止之金額為170元(計算式:31萬5,98
6元×6.53%×〈3/365〉年≒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第二
筆債務部分:本金23萬7,619元、計至114年4月17日止之利息7,5
57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93元;又本金部分之利息請求
經計算於114年4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20日止之金額
為128元(計算式:237,619元×6.53%×〈3/365〉年≒128元);㈢第
三筆債務部分:本金1萬1,414元、計至114年4月17日止之利息77
5元;又本金部分之利息請求經計算於114年4月18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4月20日止之金額為14元(計算式:11,414元×15%×〈3/
365〉年≒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3,897元(計算式:
315,986元+10,048元+93元+170元+237,619元+7,557元+93元+128
元+11,414元+775元+14元=58萬3,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870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7,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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