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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09-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9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5號
原      告  王金元  



            鄭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840號強制
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美金24萬8,715.35元(計算式如附表),再以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日期114年5月29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
匯率30.175折合為新臺幣(下同)750萬4,98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萬9,3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美金,按執行名義所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 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17萬4,006元 1 利息 17萬4,006元 74年1月23日 74年2月13日 (22/365) 10.5% 1,101.24元  2 違約金 17萬4,006元 74年2月14日 114年5月29日 (40+105/365) 1.05% 7萬3,608.11元  小計       7萬4,709.35元 合計        24萬8,71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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