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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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志
原 告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將聖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旻憲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曾郁庭律師
被 告 蘇翊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26日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36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其上開聲明請求訴
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
使系爭本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
日即112年10月26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8月3日止之利息
為283萬6,16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至起訴後之
利息,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3萬6,164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49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000萬元 利息 1,000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14年8月3日 (1+282/365) 16% 283萬6,164.38元 283萬6,164.38元 合計 1,283萬6,1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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