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09-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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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潘余高子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三一五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執行如附表
所示編號2不動產第一層、第二層未登記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1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
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乃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
不動產第一層、第二層未登記部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執行
事件雖將該不動產拍定點交,惟尚未分配價金,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司法院(83)廳民二字第17266號法律問題參見
〕,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17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系爭執行事件關
於價金分配之程序仍有予以停止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執行如附表
所示編號2不動產第一層、第二層未登記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不動產第一層、第二層未登記部分連
同地下一層未登記部分,經以新臺幣(下同)66萬元拍定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應為
未能即時就該拍定金額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聲
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165萬元以下,應行通常
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故推估本
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經以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
,相對人於該段期間所蒙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約為14萬8,
500元【計算式:660,000元×5%×54/12=148,500元】,再
考量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
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路00號 加強磚造3層樓房 第1樓層:79.53 騎樓:14.45 合計:93.98 備考 2 0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號未登記部分 加強磚造3層樓房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48.67 第二層未登記部分:43.91 地下一層未登記部分:21.10 合計:113.68 備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係會測後暫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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