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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正雄  
            黃正岳  
            謝麗玲  
            郭啟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龍(下稱林金龍)    


追 加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上訴人因與林金龍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
月28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對
國泰世華銀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
    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在第二
    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
    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林金龍為被告提起訴訟,嗣上訴人於本
    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國泰世華銀行為被告,請求撤銷本院83年
    度執全字第108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撤銷假扣押登記等事項(詳見本院卷第16至26、42至43頁,
    下稱系爭追加之訴),惟均未經林金龍及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同意。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國泰世華銀行為被
    告,致其喪失在第一審受審機會,實有害於國泰世華銀行之
    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對其程序權保障自有重大影響,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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