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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16)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債  務  人  胡淑菁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張智賢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送達代收人  陳仲偉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淑菁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自112年8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於114年4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2年8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⑴於112年8月2
    4日至114年11月間,領有士林區公所代賑工收入合計新臺幣
    (下同)480,479元;⑵於112年8月24日至114年8月間,領有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超市計時人員工作收入合計612,000元;⑶於
    112年8月24日至114年11月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
    、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合計120,246元【5,065元×(8/31+4)+
    5,437元×4+4,049元×19=120,246元】;⑷於113年間,領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春節慰問金4,000元;⑸於112年8月24日
    至113年12月間,領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合計167,3
    03元【12,800元×(8/31+1)+7,000元×4+11,200元×11=167,30
    3元】;⑹於114年1月至11月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合計77,000元(7,000元×11=77,0
    00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1,461,028元(480,479元+612,
    000元+120,246元+4,000元+167,303元+77,000元=1,461,028
    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59088號函及
    附件、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401047
    9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6932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又
    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且須扶養2名子女及債務人之
    母胡柯秀玉,據債務人主張其與其子陳少崙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金額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債務人之
    女陳姿羽之扶養費用合計100,000元、每月債務人之母之扶
    養費用則為3,000元,另扣除其子陳少崙領有服兵役薪資合
    計86,000元款項後(見本院卷第95頁),債務人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於112年8月24日至114年11月
    為1,393,984元{【22,816元×(8/31+4)+23,579元×12+24,455
    元×11】×2+100,000元+3,000元×(8/31+27)-86,000元=1,3
    93,984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
    入1,461,02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1,393,984元後,尚有餘額67,044元(1,461,028元-1,3
    93,984元=67,044元)。
 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09年11月28日至111年11月27
    日,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534,072元(即附表所
    示「C」欄位),經扣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同期
    間必要生活費用1,317,680元(見消債清卷第122至123頁,
    即附表所示「D」欄位),餘額為216,392元(1,534,072元-
    1,317,680元=216,392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B」欄位,受分配總額為13,064
    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216,392元,則不足
    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F」欄位。準此,本件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免責(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尚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
    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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