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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15)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5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債  務  人  何雲娥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  鐘宸誼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詹暄信  
送達代收人  徐國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陳文娟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雲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26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迄今,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可領低收家庭生活補助新臺幣
    (下同)7,911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每年可領低
    收春節慰問金2,000元【平均每月可領取167元(計算式:2,
    000÷12=167)】、低收端午慰問金1,500元【平均每月可領
    取125元(計算式:1,500÷12=125)】、低收中秋慰問金1,5
    00元(平均每月可領取125元)。從而,債務人自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可得收入約為17,813元(計算式:
    7,911+9,485 +167+125+125=17,813),此經債務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2
    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2252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至58頁)。又依113年度、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23,579元、24,455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
    ,然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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