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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15)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5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債  務  人  顏東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昭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送達代收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林律丞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東量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
    號裁定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3
    年7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2年11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⑴於112年11
    月30日至113年12月間,任職於約翰數位影像社;⑵於114年1
    月至9月間,任職於新南華攝影社,均每月固定領取薪資新
    臺幣(下同)28,000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90頁),並有約翰數位影像社在職證明書、新南華攝影社在
    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4頁、本院卷第69頁)。又
    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
    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6
    1、90頁),其於112、113、114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
    為22,816元、23,579元、24,455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
    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前2年間之收入
    合計為672,000元(即附表所示「C」欄位),經扣除同期間
    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以其居住之臺北市各年度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597,4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頁,即附表
    所示「D」欄位),餘額為74,600元(672,000元-597,400元
    =74,600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
    如附表所示「B」欄位,受分配總額為0元,尚低於上開債權
    人最低應受清償額74,600元,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
    示「F」欄位,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
    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17、19、
    21、23至25、27、29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
    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
    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
    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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