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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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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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債 務 人 林泱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廖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陳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送達代收人 桑小姐(台北業務組)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 理 人 張淑暖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泱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58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自112年11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5月止,
從事美髮工作,自陳每月平均實際收入約28,000元,業據債
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79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
,且須負擔1名子女扶養費(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各負擔1/2),
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於112至114年度
依序各為34,223元、35,368元、36,682元,足見其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
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
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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