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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23)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債  務  人  鄭騰(原名鄭方村)





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騰即鄭方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
    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77號裁定自113年12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於114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3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
    收入,每月固定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5,156元及由
    其兒子資助生活費用每月介於15,000元至20,000元間,以上
    各項收入合計為每月20,156元(5,156元+15,000元=20,156元
    )至25,156元(5,156元+20,000元=25,156元)間,業據債務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
    年8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41306162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又債務人住在新北市淡水區,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其於113、114年度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9,680元、20,280元。是債務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合計為419,180元(見消債
    清卷第168至169頁),經扣除同期間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
    用(以其居住之新北市各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461,4
    27元【18,960元×(4/31+7)+19,200元×12+19,680元×(4+27/3
    1)=461,427元】(見消債清卷第169頁),餘額為0元。又債
    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現金11,652元分配,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卷宗確
    認無訛,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
    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情形,雖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並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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