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09-11)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債 務 人 簡紫沛即簡秀惠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紫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1頁、
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
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2至19頁)、110至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司消債調卷第35至36頁反面)、普通重型機
車行照一份(本院卷第110頁)、收入切結書(司消債調卷
第37頁、本院卷第1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華泰商業銀行
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2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24至127頁)、第一銀行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28頁)、上海儲
蓄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安泰商業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32至135頁)、合作金酷商業
銀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136至139頁)、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0頁)、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司消債調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14
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
卷第142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3
1頁反面、本院卷第14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司消債調卷第32頁、本院卷第14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司
消債調卷第28至29頁)、南山人壽保險明細資料(本院卷第
14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4
至27頁、本院卷第152至154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7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20644號函(本院卷第56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5
880號函(本院卷第58頁),即本院依職權函詢債務人投保
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詢問投保情形,有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39592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60至66頁)。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司消債調卷第53頁、本院卷第16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53歲,目前打零工維生(本院卷第103、112頁
),每月收入約15,000元(本院卷第112頁),目前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則為24,455元(本院卷第105頁),是聲請人現
無餘額可供還款(計算式:每月可得處分15,000元扣除目前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4,455元後未有餘額)。又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360,000元(司消債調卷第8頁
),債務人併自陳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1年為22,418元、112年及113年分別
為22,816元、23,579元(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債務人
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共計為555,579元【計算式:22,418
元(111年12月)+273,792元(112年整年度)+259,369元(113年
1至11月)=555,579元】。又債務人目前名下固有普通重型機
車1輛(106年出廠,其已逾越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
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本院卷第110頁)、南山人壽有效
保單1份解約金7,732元(本院卷第62頁)、存款1,021元(
本院卷第116頁)外,別無其他財產,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
債務總額已達1,563,000元(本院卷第21頁),足認債務人
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