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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09)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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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債  務  人  徐華武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華武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6-28頁)、民國112至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第30、60-6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本院卷第頁)、郵局、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4-48
    、204-21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24-225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14-215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16-21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本院卷第21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
    院卷第220-22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2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5
    13024560號函(本院卷第122-123頁)、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
    15年1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089434號函(本院卷第126-1
    30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1月13日新北城住字第
    1150087972號函(本院卷第138頁)、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5
    年1月14日新北店社字第1153291960號函(本院卷第140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1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50007441號
    函(本院卷第142頁)、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
    電子公司)115年1月15日(115)聯會字第0052號函(本院
    卷第1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本院
    卷第240-24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71歲(本院卷第162頁),居住於新北市
    淡水區(本院卷第78-80、152頁),目前除按月領取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國保年金303元(本院卷第18、140
    頁)以及每年領取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老人健保補助3,3
    24元(本院卷第126-130頁)、環保局補助200元外【計算式
    :(113年197元+114年203元)÷2=200元,見本院卷第18、2
    07、240-241頁】,並無其餘收入,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約6,159元【計算式:5,437元+303元+(3,324元÷12)+(1,
    500元÷12)+(200元÷12)=6,15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依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
    ,300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每月已入不
    敷出。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聯華電子公司上市股票7股,
    惟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1,026萬3,6
    14元(本院卷第2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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