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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2)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債  務  人  林庭妤(原名:林君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庭妤(原名:林君玲)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二
    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1,427元,嗣因另有積
    欠民間債權人債務,而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
    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
    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20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4
      頁、第302至304頁、第3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本院卷第48至52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56至75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本院卷第80至8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
      院卷第96至100頁)、汽、機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12頁
      、第33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
      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
      表(本院卷第102至110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
      細(本院卷第104至286頁)、債務人之配偶借用帳戶切結
      書(本院卷第28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0月23日
      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123752337號函、營業稅查定課徵
      (405)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290至292頁、第296頁
      )、鴻展精品服飾店營業稅繳納證明(本院卷第294頁)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298至
      301頁)、薪資一覽表、薪資袋照片(本院卷第306頁、第
      334頁)為證,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
      7月9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協議資料(本院卷第33
      8至38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每月薪資收
      入2萬9,587元(本院卷第328頁、第334頁),核與上開事
      證大致相符。又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
      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
      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5,132元可供還款。再衡以其收入
      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顯然不
      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萬1,427元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
      80頁),可知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
      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
      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復參以債務人名下除97年出廠之
      機車1輛(本院卷第112頁)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
      2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59萬1,340元(本院卷
      第3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
      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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