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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債  務  人  魏妤珊即魏妤姍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妤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
    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
    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
    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
    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5,543元。
    惟伊因遭非自願離職(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
    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1頁),是伊當時僅領有失業補助,扣
    除必要支出後,即無力再繳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卷第12頁)、住宅租賃契約書(司消債調卷第13至
    15頁)、診斷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08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
    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6至25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77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
    消債調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收入切結書(
    司消債調卷第29頁)、離職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31頁)、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司消債調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78
    至82頁)、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司消債
    調卷第35至38、39至41頁、本院卷第190至194頁)、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消債調卷第42至81頁、本院卷
    第84至188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
    院卷第196頁)、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頁(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02至206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本院卷第208至21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
    卷第27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76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78頁)、投資人有價票
    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8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本院卷第28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12至2
    14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消債調卷第82頁
    、本院卷第216至2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司
    消債調卷第30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26至228頁)為證,並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8日保普就字第11413055890
    號函(本院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1日北
    市社助字第1143120645號函(本院卷第48頁),及本院依職
    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毀
    諾及協商等情,有該公司114年7月24日陳報狀暨附件可稽(
    本院卷第234至242頁)。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司消債調卷第129頁)。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7歲,目前於旅行社工作(本院卷第56、204
    頁),薪資約12,378元(本院卷第204頁),每月並有將租
    屋處轉租之轉租收入7,500元(計算式:每月實收之轉租收
    入15,500元-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房租8,000元=7,500元,司消
    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2頁)、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
    本院卷第56、184頁)。而據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4,455元(本院卷第54頁),足認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
    ,衡以債務人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
    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5,543元之協商方案,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
    請更生。
 ㈢又債務人名下目前固有南山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243,862
    元(計算式:解約金15,862元+聲請更生前2年間保單貸款之
    金額共計228,000元=243,862元;本院卷第242、264頁),
    及存款共計22,980元(本院卷第188、194、196、206、210
    頁),惟相較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886,748元(司消
    債調卷第8頁;又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經
    債權人表示為有擔保債權,故就此部分債務以有擔保債權為
    列計,司消債調卷第115頁;債務人雖表示有擔保債權亦為
    更生債務,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42條第1項規定,限於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本院卷第52頁),足
    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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