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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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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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債 務 人 潘姿蓉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姿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惟協商未通過。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18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8-41頁)、民國1
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0-34頁)、前置調解機制協
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陳報狀
及附件(本院卷第18-20、144-175頁)、銀行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44-34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12-215
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02頁)、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0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
表(本院卷第20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
卷第20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10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41345330
0號函(本院卷第90-92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
詢(本院卷第9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8日北市
社助字第號函(本院卷第100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4年7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號函(本院卷第102頁)、臺北市
大同區公所114年7月21日北市同社字第1146013253號函(本
院卷第104-106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7月22日國署
住字第1140080198號函(本院卷第108頁)、國家住宅及都
市更新中心114年7月21日住都字第1140025467號函(本院卷
第11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28歲(本院卷第186頁),目前為租賃仲
介之普專制員工,每月底薪3萬2,000元,惟扣除必須支出之
廣告補助後,每月實領2萬8,000元,且日後將會轉為無底薪
純以業績計薪之高專制(本院卷第359、367-368頁),故本
院暫以每月2萬8,000元作為債務人之償還能力之依據。又依
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
,455元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平均每月僅餘3,
545元可供還款(計算式:2萬8,000元-2萬4,455元=3,545元
)。而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4,499元(本院卷第216頁),但債務人陳報目前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26萬8,547元(本
院卷第25-2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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