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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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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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債 務 人 楊麗君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麗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40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
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2至25頁)、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33至35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司消債調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司消
債調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56至160頁)、臺灣土地銀行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司消債調卷第42頁)、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44至146、204至20
6頁)、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
異動明細(本院卷第148至150、200至202、208至220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62頁)、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6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166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68
至17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72頁)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2
4至22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司消債調卷第28至31頁)、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明細表(本院卷第17
4至180頁)、保單價值對帳單(本院卷第182頁)、國泰人
壽保單價值一覽表(本院卷第2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司消債調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4
3096598號函(本院卷第5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6
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4840號函(本院卷第60頁)、本院依
職權函詢喜樂長照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喜樂園居家
長照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私立喜樂園居家長照機構、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6月24日(114)三法字第01742號函暨附件(本院
卷第58、64、86至135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稽(司消債調字第558號卷第70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55歲,目前任職於長照機構(本院卷第136頁)
,每月薪資約30,000元(本院卷第136、153至154頁),並
依債務人自陳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
元之1.2倍即24,455元(本院卷第137頁),計算其必要生活
費用,是債務人每月僅餘5,545元(計算式:30,000元-24,4
55元=5,545元)可供還款。其名下目前固有三商美邦人壽解
約金共16,636元(債務人就名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4年2月5日變更要保人
,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114)
三法字第01742號函暨附件可稽,然債務人上開變更要保人
之行為,係發生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是上開經債務
人變更要保人之保單,亦應為聲請人之財產;本院卷第86至
135頁)、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33,455元(債務人自
陳於聲請變更要保人為其兒子,並提出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
覽表為憑,然債務人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係發生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是上開經債務人變更要保人之保單,
亦應為聲請人之財產;本院卷第137、222頁)、富邦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5,969元(債務人自陳於聲請變更要保人為其
兒子,並提出富邦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為憑,然債務人上開
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係發生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是
上開經債務人變更要保人之保單,亦應為聲請人之財產;本
院卷第137、238頁),另尚有存款共計716元(本院卷第154
、160頁),惟相較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740,977元
(司消債調卷第9頁;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其為房屋貸款應為有擔保債權,且債務人亦自陳不予列入
,本院卷第64、197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
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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