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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7)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債  務  人  洪芷婷(原名:洪子婷)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洪芷婷(原名:洪子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5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50至63頁】、民國111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調解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久
      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查詢(調解卷第14至18頁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9至20頁)、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8至7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0至96頁)、證券帳戶存
      摺庫存資料(本院卷第98至10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110至119頁),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
      解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1日保費資字
      第11413344890號函(本院卷第22至26頁)、臺北市社會
      局114年6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95915號函(本院卷第3
      0頁)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8日南壽保
      單字第1140043497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
      8至14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平
      均收入約6萬元(本院卷第49頁),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
      符。又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
      .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
      費用及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4,455元、父親洪定
      欽扶養費用2,558元【計算式(2萬4,455元-勞保老年年金
      1萬4,224元)/4人,本院卷第23、48頁】、母親洪秋雲扶
      養費用3,842元【計算式(2萬4,455元-勞保老年年金9,08
      9元)/4人,本院卷第23、48頁】,合計每月支出5萬5,31
      0元,每月僅餘4,690元可供還款。再衡以其名下除市值共
      11萬6,299元股票(本院卷第100、106頁)、南山人壽保
      單解約金6萬9,576元(本院卷第130頁)及國泰、富邦人
      壽保單(債務人未陳報解約金,經本院函詢保險公司亦未
      回覆)外,別無其他財產(調解卷第9頁),相較債務人
      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5萬8,732元(調解卷第6頁),經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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