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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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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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債 務 人 陳永奇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5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14至15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調解卷第17至20頁
)、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21至23頁)、收
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95頁)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調解卷第25頁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6頁)、行照影本(本
院卷第77頁)、債務人及應受扶養人即債務人之女郵局存
摺明細(本院卷第79、89至91頁)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
院卷第81至8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
解卷第7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
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6772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
院卷第35至63頁)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
月1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58707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9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
資3萬元(本院卷第95頁),按月領取低收子女補助每月
共6,016元(本院卷第89頁),每月收入共3萬6,016元,
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每月共9,000元(調解卷第9頁),合計每月支出3
萬300元,每月僅餘5,716元可供還款。再衡以其名下除自
陳已無殘值之汽、機車各1輛(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77
頁)、新光、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共34萬9,024元(
本院卷第37、69頁)外,別無其他財產(調解卷第21頁)
,相較債務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46萬3,808元(調解卷
第1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
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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