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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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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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債 務 人 陳俊匡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及必要條件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
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
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
括資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3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準此,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該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現值之多寡,僅屬應衡量因素之一,尚應
斟酌債務人之勞務能力及現有收入支出狀況等綜合判斷其清
償能力。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
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主張其除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銀
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務,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語。惟查:
㈠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現存
資產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0號汽車各1輛,復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終身壽險保單2件(含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1
78至180、230、334頁)。又債務人陳稱現任職於統一速達
股份有限公司,其薪資所得以民國113年8月至114年1月平均
薪資收入計算(不計入獎金等其他收入),約為每月68,069
元(計算式:(62,583+75,166+65,446+66,234+67,315+71,6
72)÷6=68,069,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4至2
98頁);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以115年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1,300元。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即可處分所得約46,769元(
計算式:68,069-21,300=46,769)。
㈡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資料,債務人尚
未清償之債權計有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之無擔保債權1,279,515元(本金1,271,8
97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②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無擔保債權24,078元(本金
21,060元,利率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③債權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有擔保債權85,681元(本金
85,456元,利率按週年利率16%計算,以上開機車設定動產
抵押登記)、④合迪公司之有擔保債權537,186元(利率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以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⑤債權人
國泰人壽之保單借款債權共307,641元(本院卷第334、438
至442、444至450頁)。而依前揭①至④債權本金及利率計算
每月所生利息,債務人每月應繳付利息約為19,179元(計算
式:①1,271,897×10%÷12=10,599;②21,060×15.88%÷12=279
;③85,456×16%÷12=1,139;④537,186×16%÷12=7,162,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前揭⑤保單借款債權尚得以債務人所有之
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清償,清償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保
單帳戶價值)尚餘35,495元,觀諸卷附保單 價值一覽表即
明(本院卷第334頁)。
㈢準此,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6,769元,扣除每月應繳付
之利息19,179元,尚餘27,590元得用以分期清償前揭尚未清
償之債務餘額1,926,460元(即①至④債權),則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最長清償期間即6年內仍可將前揭債務餘額全數清償
完畢(計算式:1,926,460÷27,590÷12=5.818);且債務人
亦得以其資產即上開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5,495元、上開
汽車殘值約180,000元,用以清償前揭債務。另衡酌債務人
現年4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1年,有相當之勞動能力(
本院卷第66頁)等節,則依債務人之工作情形、勞務能力及
現有收入支出狀況等綜合判斷,債務人如勉力清償,仍得於
6年內將前揭所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要難遽認其已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能清償,或依其清償能力,就所負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客觀蓋然性,而有不能清償之虞,自無從認定有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
說明,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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