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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5)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債  務  人  童艾琳即童淑娥即陳淑娥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童艾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
    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
    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
    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
    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6,564元。
    惟伊因子女接續出生,而陸續增加生活開銷(本院114年度
    消債更字第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1頁),是伊當時
    ,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即無力再繳納,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
    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
    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4至19頁反面)、11
    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44頁
    )、債務人繼承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同段532、547、
    54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系統表、潛在應有
    部分表格(司消債調卷第26至27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78至184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
    146頁)、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
    卷第148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
    院卷第150頁)、臺灣土地銀行係指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本院卷第152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54頁)、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本院卷第15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
    第16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62頁)、投
    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64頁)、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6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
    卷第168至172頁)、三商美幫人壽中文投保證明(本院卷第
    174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本院卷第176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90至192頁)為
    證,應受扶養人潘庭皓之全戶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3頁
    )、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
    186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88頁)為證,並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9日保執傷字第11413051300號函(司
    消債調卷第58至59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9日新
    北社助字第1141740461號函(司消債調卷第50至57頁),及
    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人之毀諾及協商等情,有該公司114年9月8日陳報狀
    暨附件可稽(本院卷第60至68頁)、本院依職權函詢保險公
    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投保情形,有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114年10月7日南壽保單字
    第114004608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72至114頁)在卷可稽
    。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80頁
    )。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目前於伯爵商店工作(本院卷第137、
    146頁),薪資約20,000元(本院卷第137、146頁)。而據
    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280元(本院卷第138
    頁),尚須負擔子女每負擔每月扶養費10,140元(本院卷第
    139頁),足認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衡以債務人收入無
    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
    續履行每月還款16,564元之協商方案,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
 ㈢又債務人名下目前固有有系爭土地(債務人自陳潛在應有部
    分為1/24;本院卷第138頁),然其應有部分甚微,復與他
    人共享,交易價值有限,尚有南山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2
    3,084元(本院卷第74頁),及存款共計445(本院卷第150
    、157頁),惟相較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2,479,382元
    (本院卷第142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
    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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