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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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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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債 務 人 謝俊彥 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俊彥自民國115年2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
6至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8
至8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6
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70至7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照(見本院卷第84頁)、郵局及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182至20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
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收入切結書(見本
院卷第166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
第104至106頁)、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6至68
頁)、托育費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為證,並有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
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8日保普老字第114
13060880號函(見本院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8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478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9
871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8月1
4日國署住字第1140090552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可稽。
㈡債務人現在44歲,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66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0
00元(見本院卷第180頁),未逾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893元;又債務人自陳與配偶共同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用共5,000元(見
本院卷第180頁)。債務人名下財產計有103年出廠之機車1
輛(見本院卷第84頁)、郵局及銀行存款共71元(見本院卷
第182至208頁)、已下市櫃之台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127股(見本院卷第90頁)。相較本件已陳報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共98萬7,677元(見本院卷第136、146、156、160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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