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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26)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債  務  人  傅仲蓉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傅仲蓉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1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18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8頁)、老年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1頁正反面)、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3至35頁)、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36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0
    至4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2至130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2至142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調解字第6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0日
    保費資字第11413422540號函(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
    046122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
    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6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
    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5,720
    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出廠已久、價值2萬元之汽車1輛(見
    本院卷第40至41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8頁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38萬8,978元(見調解卷第14
    至1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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