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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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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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債 務 人 傅仲蓉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傅仲蓉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1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18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8頁)、老年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1頁正反面)、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3至35頁)、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36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0
至4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2至130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2至142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調解字第6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0日
保費資字第11413422540號函(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
046122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
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6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
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5,720
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出廠已久、價值2萬元之汽車1輛(見
本院卷第40至41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8頁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38萬8,978元(見調解卷第14
至1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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