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2025-11-20)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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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錦蓮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九二二號、一一四年度
司執字第六九一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
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
程序不在此限)。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年度
消債清字第二○二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
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
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向本院聲請清算(案號: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而聲
請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
4年度司執字第69195、15892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之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
等情,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
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應暫停核發收取、移轉、支付
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且為利聲請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
方式,依照本條例第133條規定獲得免責之機會,有害於清
算目的之達成,請准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扣押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
目前均未進行分配、換價等程序等情,有本院電詢臺北地院
承辦書記官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再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
清算,依聲請人所提財產清冊,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所陳收入數額亦與其債務總額相差懸殊。
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
獨受分配致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
性,本院認應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移
轉或轉給債權人(但已進行之程序仍不受影響)。又停止分
配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尚無停止扣押程序之必要
,爰不停止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核發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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