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2025-11-07)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7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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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葉明德
代 理 人 王耀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六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八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
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
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年度
消債清字第一九二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
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
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以伊為要保人向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5169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928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192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本
院及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7
月24日士院鳴114司執貴51694字第1149021670號、臺北地院
114年4月30日北院信114司執宙92889字第1144112524號執行
命令(見本院卷第7至8、11頁)可稽。觀之聲請人於上開清
算事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5號卷第15頁),未有財產之登載,足
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
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有續予扣押但暫不轉給債權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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