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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2025-09-24)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4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蔣紘慈  
送達代收人  黃紘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5家銀行共新臺幣1,457,573元,伊已
    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
    保險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前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扣
    押命令在案(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709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9條之立法說明,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全體債權
    人能公平受償,避免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債權,及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應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伊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284號更生事件受理中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且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有本院執行命
    令可憑。惟系爭保險契約縱經扣押,僅係聲請人不得自由處
    分該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並無減少聲請人財產之情
    形。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
    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
    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名
    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
    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
    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且
    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
    ,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其等之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聲明參與分配,尚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難認有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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