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09-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1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志  
抗  告  人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將聖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  2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旻憲  

相  對  人  蘇翊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
14年度司票字第13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共同簽
    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
    ,上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印象有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
    文用印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否具備票據法應記載事項,
    尚有疑慮;且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亦未出具
    提示之證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
    乙紙為證。而系爭本票上已明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
    ,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
    信。至抗告人其餘主張其並無印象有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
    印文用印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否具備票據法應記載事項
    ,尚有疑慮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
    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