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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2026-02-26)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26 案號:小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林謹鶴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4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6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
    訴訟行為;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
    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
    ,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及民事訴
    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
    第5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經本院於114年12月1
    5日以114年度輔宣字第88號裁定許可原輔助人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辭任其職務,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上訴人之輔助
    人,有本院公告、114年度輔宣字第88號裁定附卷可參(原
    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於114年5月13日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即應經輔助人同意,
    並應以文書證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一併提出經輔助
    人同意之證明文書,經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通知上訴人補
    正,並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
    憑(本院卷第40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另經本院詢
    問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經輔助人以115年1月6日新北
    社障字第1142660459號函復略以:考量上訴人最佳利益,就
    本件不同意上訴人之上訴行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4頁),
    是本件上訴人所為上訴之訴訟行為,未經輔助人同意並以文
    書證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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