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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1-19)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9 案號:小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吳慧珠  


被 上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9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士小字第118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
    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
    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
    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
    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Funday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係依據經濟部108
    年11月15日工字第10804604990公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
    型化合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訂後之合約內容,不具
    合法性,且實際情況與系爭合約書第1、3、6條及第7條第8
    項約定不符,即Funday電話行銷內容與系爭合約書互相抵觸
    ,行銷人員以騙術招覽學員,未給予3日審閱期;原審判決
    認伊已逾150日而不符合任意終止退費之情形,然係因訴外
    人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擎公司)提供不實聯絡
    電話,致無法與智擎公司主動聯絡,伊於原審已提出且明確
    提及智擎公司自去年10月到今年4月,都有陸續繳費,且此7
    個月並沒有通知上課的安排與實際上課,為智擎公司所不否
    認,伊並非未告知Funday要停止上課,而智擎公司自行停掉
    英文雜誌,並未主動告知,於詢問時始告知延長會員期間90
    天,伊只有被迫接受,此為違約,故合約不成立,況Funday
    於114年8月13日提供的簡訊,告知可以再上課,即表示Fund
    ay亦自知理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非真實,伊
    從未見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一、二、四、五之文
    件;況於網路發達之現代,無論電信或是上課,都是以最便
    宜的方式進行,何以電信費要收取6萬元,顯係巧立名目,
    行詐騙之實。伊因學習沒有成效,所以未繳費,並已通知智
    擎公司終止合約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憲法法庭
    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
    與原審所提出不同之通訊對話內容、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情,乃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
    程序始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復未說明原審有何
    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
    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且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係屬二事。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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